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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中国代表团成员王迁
2012年6月26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简称《北京条约》)正式缔结。这不仅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于全世界知识产权界同样也具有深远的意义。那么作为一个普通人该如何理解《北京条约》的缔结,到底《北京条约》是怎样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它与之前的国际条约相比有哪些突破?《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当天采访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中国代表团成员、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迁。
缔结前后对表演者保护的变化
在《北京条约》缔结之前,有三大国际条约涉及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即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这三大条约都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不是全面的保护。
王迁举例说,京剧大师梅葆玖先生在舞台上表演的京剧,就是典型的视听表演,既有声音唱腔,又有动作和形象。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对梅葆玖先生的表演进行现场直播或者录音录像,那么这三大条约都是禁止的,因此不能说在《北京条约》缔结之前,对视听表演者就没有提供任何保护。但这些条约区分了以音频的方式和以视频的方式录制的表演。对于前者提供保护,而不对后者提供保护。
也就是说,假如梅葆玖先生已经许可他人将其演出京剧时的声音录成CD,而有人擅自翻录和销售该CD,那么梅葆玖先生就可以起诉此人侵犯其表演者权。但假如梅葆玖先生已经许可他人将其演出的京剧录成DVD,而他人擅自翻录和销售该DVD,则三大条约的缔约国没有义务对梅葆玖先生提供保护。而在《北京条约》生效后,梅葆玖先生以DVD等视听录制品形式记录的表演就会在缔约国受到保护,他人擅自翻录和销售该视听录制品就是侵权行为。
例如,在《北京条约》缔结前,如果梅葆玖先生演出京剧的正版录像在国外未经许可被复制发行,梅葆玖先生以表演者的身份去起诉,国外是没有义务保护的。而在《北京条约》缔结后,只要该国加入了该条约就有义务提供保护。因此,《北京条约》与过去三大条约的不同之处在于,不再区分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和以视频方式录制的表演,对两者都提供保护。
对于网络传播的问题,王迁表示,此次条约也有新规定。在WPPT中,虽然为表演者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针对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也就是说,如果有人未经许可把一张CD唱片上传到网上供他人下载,在任何加入了WPPT的国家,这种行为不仅侵犯词曲作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也侵犯了表演者的权利。但如果有人未经许可把梅葆玖先生演出京剧的DVD上传到网上供他人下载,WPPT的缔约国没有义务向梅葆玖先生提供保护。而《北京条约》生效后,梅葆玖先生的这一权利就能在加入《北京条约》的国家受到保护了。
没有给修法带来太大的压力
目前,我国的第三次修法正在进行,王迁认为《北京条约》的缔结,没有给我国修法带来太大的压力。因为《北京条约》为表演者规定的权利中,我国《著作权法》只有两项权利没有规定,即出租权和广播及公众传播的权利。但是根据条约的规定,这两项中国是可以不规定的。因为条约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出现因商业出租而导致载有表演的视听录制品遭到广泛复制,就可以不规定出租权。而因商业出租导致视听录制品被广泛复制的现象,在我们国家并未发生,因此我国可以不作规定。但即使这样,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还是对表演者的出租权作出了规定,这说明我国对表演者的保护水平已经超越了国际条约规定的最低义务。对于广播及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条约允许各国在加入时声明保留。如果我国加入时声明保留,就无需规定这项权利。当然,如果在加入时选择不作保留,就需要通过修法来增加这一项权利。
不过王迁也提出,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对“表演者”的定义只限于作品的表演者,而没有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如表演少数民族传统杂耍节目的民间艺人)包括在内。而《北京条约》保护的“表演者”范围是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的。目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经将“表演者”的范围扩大到了“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人”,这就与《北京条约》的规定一致了。
缘何“音像表演”变身“视听表演”
为什么原来称为《音像表演条约》,后来更名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呢?王迁解释说,无论是“视听表演”还是“音像表演”,对应的英文都是Audiovisual Performances。早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WPPT时,就希望对视听表演进行全面保护,但因当时存在意见分歧,没有成功。于是外交会议就通过了一个决议,要求各方继续协商谈判,以召开一个新的外交会议,专门对视听表演提供保护。在该文件的中文文本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准备召开的外交会议名称翻译为“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到2000年,该外交会议召开时,中文名称也是“音像表演外交会议”,而本次在北京召开的外交会议是对2000年外交会议的延续,因此外交会议的名称保持不变。
之所以最后将条约的名称改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因为从1996年至2012年这10余年时间内,技术发展变化非常快,一些术语也有了新的中文译法。在这期间,国内学术界越来越关注国外《著作权法》中的一类作品名称,英文为Audiovisual Work,所有人都将其翻译为“视听作品”,没有人翻译成“音像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使用了“视听作品”这一术语。显然,在同一部法中,不应出现对同一单词Audiovisual的两种译法,即将Audiovisual Work译为“视听作品”,而将“Audiovisual Performance”译为“音像表演”。考虑到对条约名称的翻译需要和我国国内立法进行衔接,因此,最终决定把“音像表演”改为“视听表演”。再有,“视听”可以更形象、准确反映国际条约的本意,即不仅要保护观众用耳朵“可听”的表演,也要保护用眼睛“可视”的表演;不仅要保护已经录制在音像载体上的表演,也要保护尚未录制的现场表演。
知识产权法书籍推荐
出版专著《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论“基因歧视”及其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合著《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和《中欧网络版权保护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发表学术论文和评论80余篇。
主持过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司法部课题、教育部课题、国家版权局课题、文化部课题、中国与欧盟信息社会项目课题、上海市教委重点课题,上海市曙光学者项目课题,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子课题等。
曾获得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著作二等奖、中国科技法学会著作类、论文类金奖、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优秀论文奖。第四届“上海市优秀中青年法学家”。
参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作为专家调研组成员参加了《著作权法》第二次修订调研工作。经常参与法院组织的疑难问题研讨。在网络版权保护方面的系列研究成果成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
阅读参考书目
教材类
1、张玉敏:《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李雨峰、王迁、刘有东:《著作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张耕:《商业标志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汤宗舜:《专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8.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吴汉东、郑成思这些老师都还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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